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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缺陷和完善
一个人死后,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我国继承法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只有一个原则性规定,既缺乏可操作性,又使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法律手段,致侵害债权人债权的问题时有发生。在私有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这个问题已经摆在面前。本文通过对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的分析,结合国外在这方面的主要制度和做法,从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设立放弃继承明示制度、建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提出了一些观点和看法。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这个问题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财产继承领域表现尤为突出。各国继承法均用大量条文规范这一问题,以防继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我国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当时,个体经济开始萌芽,私营经济尚不被承认,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起步。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在经济生活中私有财产不仅数量极少,而且基本上仅限于生活资料,人们往往对于继承遗产显得不够重视。因此,我国继承法仅原则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但对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这一问题,致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而司法机关却无所遵循。
1997年9月12日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指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要继续鼓励、引导,使之健康发展。”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2004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这些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鼓励、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宪法、法律和政策,使一部分公民的个人财产不仅在数量上迅速增长,而且在性质上从单纯的生活资料改变为以生产资料为主。同时,国家完善分配结构和分配方式,保护合法收入,允许和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先富起来,允许和鼓励资本和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从而使得绝大部分公民的合法财产达到了一定的数量。相应的,由于财产的增加,成分的构成日趋复杂,人们将更加重视继承问题。很明显,我国现行继承法及司法解释已经不能适应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多则十几二十年,少则几年以后,这个问题必将摆上司法机关的议事日程。”①因此,笔者认为有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用的是限定继承原则,又称为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需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不需以自己的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种制度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理念,具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它明显是保护了被继承人的利益,而忽视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必须对所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这是现代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精神的需要,也是评判法律之善、恶的标准之一。现行继承法未给予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权益以平等的保护,是其存在的缺陷之一,其缺陷具体表现为:
(一)、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使得继承关系长期不稳定
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是开始。这意味着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享有,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债务由继承人承担,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通常情况下继承人不仅仅只有一个,这就需要在一个合理的期限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使被继承人的所遗留下来的债权债务能得以尽快了结。然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也就是说,继承人的确定必须要到“遗产处理前”,在此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此外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处理的期限,使得这种不稳定的状态有无限期存在的可能(现实中这种无限期状态不乏事例)。这种不稳定状态对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很不利。有的继承人对遗产长期不闻不问,也不配合其他继承人的管理或析产活动,使得遗产的管理或处分受到级大的影响。几十年后,由于经济变化等原因,遗产升值了,才出面主张继承遗产,遗产贬值了又纠缠其他继承人。按照现行继承法,他(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实际占有、管理的继承人则认为继承人长期对遗产不闻不问,应视为放弃继承。因此这样规定的弊端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来看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有碍财产的利用和改良;二是,继承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遗产也难以确定,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三是,埋下继承纠纷的隐患。
(二)、死者的债权人缺乏救济手段,其利益难以得到保护
一个人死后,有两个方面的财产关系需要处理,一是什么样的人有权取得财产,以及在他们之间如何进行分配;二是死者的债权人的利益如何进行保护。现行继承法对第一个方面的问题规定的较为清晰、完备、合理,对第二个问题则只有一个原则的规定,即: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与债务,但以继承遗产的价值为限。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条件下,缺乏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在债务人死亡后,其债权能得以顺利实现。同时也缺乏制度来约束继承人对债权人的欺诈。现实生活中,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而导致亏损,或者擅自将遗产由于清偿自己的债务等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屡出现,债权人常常遭受严重损失。但是债权人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的因遗产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而享有的追夺权外,几乎没有任何其他的权利救济措施。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交易的安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法律在这种时候已经不应当保持沉默了
(三)、债务人为继承人时的债权困惑
首先看一则案例:沈某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张某借款10万元,当时沈某提供了房屋作抵押,后因不可抗力,沈某变得清贫如洗,完全丧失了对张某的那笔债务的偿还能力,张某的债权也因此一直得不到实现。这时,沈某的父亲病逝,留下遗产20万元,无债务。该笔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沈某和他的弟弟二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沈某可继承遗产10万元,但在继承期间内,沈某作出了放弃继承权的决定。
就本案而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沈某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我们也不可否认,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沈某能偿还那笔债务,但实际上这就延误了张某实现债权的时间。在我国,关于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只是在“债务人的直接责任财产范围内”,而遗产不在其列。也就是说,张某尽管对沈某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不安,但他不能行使撤销权。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可否作如下假设:面对20万元的遗产,沈某兄弟俩早已串通好,明里沈某表示放弃继承,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张某的债务,暗地里就通过“暗渡陈仓”的方式从沈某弟弟手中获得该笔遗产。这样一来,笔者认为张某的债权就间接的受到了侵害。就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还没有对此作出任何约束性规定,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看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四)、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
如果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现行继承法,债权人无有效的救济手段。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导致亏损,或者继承人将遗产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都会危及债权人的债权。现实生活中已经屡屡发生这类问题,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且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这个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反应。
二、国外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国外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可以帮助我们开拓思路,取其所长,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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