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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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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服务年限要求的人才房,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0-10-30 15:49:13 浏览人数:

一、法院将人才房判归人才方所有,由人才方向其配偶支付一定房屋折价款,对日后因服务年限不足而可能引起的违约责任,未予明确。

  章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杭拱民初字第1536号

【要点】在分割本案的经济适用房时,法院考虑到原告与浙江大学签订有《浙江大学经济适用房售房补充协议》,结合原被告及孩子均未居住在该经济适用房内,判决该经济适用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名程某乙,婚后感情尚好。

本案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有:

1、杭州市港湾家园x幢x单元xxxx室房屋。该房屋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浙江大学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为114.22㎡,总价为380976.2元。其中经济适用房面积为100㎡,付房款314000元,超标准按商品房计算的面积为14.22㎡,付房款66976.2元。至2014年2月,尚欠按揭贷款248750元,该房屋未办理房产三证,未缴纳税费。关于该房屋价值问题:该房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中联耀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价格按新的政策计算确定为:1383425元。另,2010年3月18日原告还与浙江大学签订《浙江大学经济适用房售房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原告享受该校自建经济房,原告在该校服务期应不得低于十年,其中自入住之日起的服务期应不得低于五年。

2、......

【法院认为】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应根据生产和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合理分割。

1、考虑原告就杭州市港湾家园x幢x单元xxxx室与浙江大学签订有《浙江大学经济适用房售房补充协议》及目前原告与婚生子程某乙生活居住在杭州市银河嘉园X幢XXX室房屋,而被告则在杭州市亲仁里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经营杭州市拱墅区程某甲口腔门诊部的实际情况,应判决位于杭州市港湾家园x幢x单元xxxx室及杭州市银河嘉园X幢XXX室二套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杭州市亲仁里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1793437.5元。

2、......

【相关案例】持有相同或相似的观点的判决有:(2012)杭下民初字第1734号(经济适用房系被告李某德凭其博士学位作为人才引进享有的特殊待遇,故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当于房屋一半价值的折价款)

 

二、法院将人才房判归人才方所有,由人才方向其配偶支付一定房屋折价款, 若日后因服务年限不足而支付违约金,可另案主张另一方共同承担。

 朱赴东与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杭西民初字第1210号

【要点】就双方一起购买的经济适用房,钟某与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签订的合同权利,由钟某享有,待房屋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该房屋归钟某所有,钟某给付朱赴东折价款。如果因服务年限不足而支付了违约金,可另案要求朱赴东共同承担。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名朱某。2011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于2011年4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1、朱赴东与钟某自愿离婚;2、朱某在2014年6月30日前由钟某负责抚养,自2014年7月1日起由朱赴东负责抚养;双方各自抚养期间由对方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至朱某独立生活止。当天本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现朱赴东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朱赴东、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3、2011年1月18日,钟某与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签订《浙江大学腾空房入住协议》,钟某向浙江大学购买南中国新城611幢2单元102室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房款297023.56元,钟某已预付了230000元,浙江大学已经将房屋交付钟某使用,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南中国新城611幢2单元102室房屋经评估价值为1818823元(系市场价)。

【法院认为】

就购买南中国新城611幢2单元102室房屋,钟某与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签订《浙江大学腾空房入住协议》的合同权利,由钟某享有,购买南中国新城611幢2单元102室房屋未付剩余款项由钟某负责支付。由于南中国新城611幢2单元102室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性质,根据杭政(2007)9号《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按照届时的销售价与当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超过享受面积部分的经济适用商品房)差价的55%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而上海仲衡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该房屋是按市场价进行评估的,应当扣减相应的土地收益,实际价值为981833.31元。

钟某还提出南中国新城611幢2单元102室房屋的购买具有不确定性,该房屋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本院认为,根据浙江大学出具的情况说明,钟某购买南中国新城611幢2单元102室房屋并可以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事实,是可以确定的,即使钟某存在服务年限不满十年的情形,根据《浙江大学经济适用房售房补充协议》的内容,也是存在支付违约金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丧失购房资格的情形,如果钟某因服务年限不足而支付了违约金,则其可另案要求朱赴东共同承担,故钟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法院将人才房判归配偶所有,由配偶向人才方支付一定房屋折价款,对日后可能因服务年限不足而引起的违约责任未予明确。

 曹甲与江某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0)杭甲初字第2227号

【要点】原、被告向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在浙江大学的服务期应不低于十年,法院认为被告与浙江大学约定服务期不影响合同权利的取得。法院根据目前实际居住情况,结合女儿就学等需要,判决合同项下的权利归原告享受。

【法院查明】

2006年5月22日,原、被告与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签订《浙江大学经济房入住协议》一份,约定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同意出售紫金某某14幢1单元602室经济适用住房一套给原、被告。2008年1月,原、被告共同与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签订《浙江省省直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及《浙江大学经济适用房售房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被告向浙江大学购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紫金某某14幢1单元602室的自建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38.02元,购房款382715.71元。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浙江大学的服务期应不低于十年,其中自入住之日起不得低于五年,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为购买上述房屋向杭乙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贷款,截止2010年11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89520元未归还。上述合同项下的房屋,经本院委托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市场价值为1544595元。

【法院认为】

因购买紫金某某14幢1单元602室住房而与浙江大学房地产管理处签订的《浙江省省直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具有财产价值,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浙江大学约定服务期并不影响上述合同权利的取得。故被告辩称该合同项下的房屋不具有完全产权,只能分割使用权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目前实际居住情况,结合女儿就学等需要,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归原告享受更妥。相应的因购买房屋产生的贷款亦应由原告负责偿还。

杭州离婚律师崔清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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