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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杨某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5)杭富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杨某、余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5月11日双方在原富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中旬,余某支付给杨某150000元。2012年8、9月起,杨某到余某家与余某共同生活。2013年1月27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均确认至今未发生性关系。2014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5月14日,杨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23日,原审法院以杨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进而要求与余某离婚的理由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能好转。对前述款项,余某主张系给杨某的彩礼。杨某认为系余某父母对杨某的赠与,不属彩礼,且部分已用于办酒席及为结婚在娘家购买烟酒糖等送给亲友等,其余则在两年的共同生活中已用完。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杨某主张的酒席,指在富阳由其经手共办了两桌;婚后,杨某、余某与余某父母共同生活。经原审法院协调,杨某表示最多愿意退还25000元,而余某要求最低退还不少于75000元。双方协调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余某虽经办理结婚登记,并在婚后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后已分居,共同生活时间并不长,且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无和好迹象,杨某因此主张感情确已破裂并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前述150000元款项,给付时间虽在结婚登记之后,但在双方共同生活及举行婚礼之前,且金额较大,符合给付彩礼的习俗,杨某主张系赠与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给付金额较大,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杨某对款项已全部用完也未作合理的解释或举证证明,因此,余某主张返还其中一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返还金额,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对余某主张的其余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杨某与余某离婚;二、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余某彩礼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彩礼事实认定不清。1、杨某与余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11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从2012年8、9月起杨某到余某家中与余某共同生活,直至2014年4月开始分居。杨某与余某结婚至今近三年,共同生活近两年,结婚时间不短,原审法院对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的认定实属错误。2、对于余某父母赠与杨某的彩礼,杨某在一审中已作出合理解释。首先,举办婚礼消耗了部分款项。杨某需购置结婚烟、酒、糖,购买金器,在富阳宴请亲朋好友,以及结婚礼品回云南老家送老家亲戚。其次,杨某与余某婚后均无工作,无生活来源,彩礼的剩余款项消耗于二人正常的生活开支。杨某与余某结婚至今已近三年,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及二人的生活状况,所赠彩礼款项已基本消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要求杨某返还余某彩礼五万元。该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该条款适用于给付彩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而杨某与余某于2012年5月11日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在一审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结婚证证明了结婚的事实,一审法院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该法条不适用于本案情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其他关于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况皆与本案事实不符,杨某与余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婚后共同生活,不属于法定需要返还彩礼的情况。2、在一审中,杨某的诉讼请求仅涉及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未要求对财产进行处理。而余某在一审中也未明确要求对财产进行处理,也未提出反诉要求杨某返还彩礼。一审法院在判决双方离婚的基础上要求杨某返还余某彩礼,超出了杨某诉请范围。三、余某在婚前对杨某隐瞒了自身身体状况,在婚后日夜不归宿,无所事事且终日沉溺网吧,造成婚姻生活不幸,是婚姻的主要过错方。不管婚前还是婚后,余某从未如实告知杨某真实的身体状况,去医院也避开杨某进行,对杨某的询问也从来不回答。故余某应对该婚姻的不幸负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余某辩称:杨某收取了余某支付的聘礼200000元,余某要求杨某归还75000元,但既然一审法院判决返还50000元,余某也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杨某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本院向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调取被上诉人余某的就诊记录及诊断结果,欲证明被上诉人余某对身体状况有所隐瞒,是婚姻的主要过错方。本院应杨某的申请在邵逸夫医院调取了2014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24日、5月16日、6月9日门诊病历单共6份,上述门诊病历单记载余某存在非由器质性障碍或疾病引起的性功能障碍及前列腺炎性疾病。经质证,被上诉人余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疾病其婚前亦不知晓,且上述疾病亦非必然导致离婚的条件。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余某目前的身体情况,不足以证明杨某所主张的事实。
被上诉人余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余某系自主婚姻,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于2014年4月分居。2014年5月4日杨某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请,但此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同年12月23日,杨某再次提起本案离婚之诉,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的感情现状,判决离婚,并无不当。现杨某对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的金额存有异议,并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1500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合理,该150000元的交付时间在结婚登记之后,双方共同生活及举行婚礼之前,金额较大,符合给付彩礼的习俗,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彩礼,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婚礼开支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合理消费,一审法院酌情判令杨某返还余某该150000元彩礼中的5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余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若离婚,要求杨某返还彩礼75000元,杨某认为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无事实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杨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志军
代理审判员戚剑颖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潘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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